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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采暖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合同范本)

作者:严川皓 在线学习 2023-04-21 07:05:51 阅读:26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

055-79000,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行为,维护供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和用热活动。

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能等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等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和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工作。

第五条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和余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研发、推广和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新型供热技术和设备,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控信息化水平,构建安全、稳定、智能、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规划、城市发展进程和具体工程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主管热网的建设资金可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八条供热项目立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规划和供热设备设施的实际建设情况,合理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本省对供热企业实行许可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供热企业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居民供热的起止时间;遇特殊天气,根据气象条件变化,可决定提前供热或延迟停止供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按照采暖期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规划热电联产机组的发电和供热,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蓄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期内,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热用户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采暖费。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前六个月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经协商一致,供热企业应当妥善安排供热范围内的相关用户、设备设施管理和采暖费缴纳,在当年采暖期开始前三个月与承接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的热量,保证居民热用户配备合格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室温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超过48小时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核减采暖费。

第十七条热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热价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热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热费

第十九条分户关闭供热设施的,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可以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企业提出整个采暖期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申请,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满足合格用户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要求。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因政策性原因造成成本价格倒挂、延长供热时间、供热系统节能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安装室温采集装置、清洁可再生能源供热等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标准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程序、收费标准和电话号码,并在供热期间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用户就经营费用、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维修等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安全;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防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供热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三条住宅热用户共用的供热设备和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运行维护,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列入运行成本。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或者因建设单位未履行、拖延履行保修责任延长保修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热用户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异常、泄漏等故障,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报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责任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承担其经营管理的供热设备和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年度大修、维护和改造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采暖期应加强巡视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热用户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热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针对供热设备设施可能发生的事故,能源供应不足,管道和物资废弃等。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避免大面积停工等事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供热运营服务、设备设施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和供热准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处理供热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中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或破坏室温监测装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有效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改变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延迟供热、提前停止供热、中断供热的,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二)擅自经营的,罚款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不立即修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改造义务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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