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谷粒网 > 干货分享 > 正文

以案说法:矿产资源“压覆”及赔偿界定

作者:可雅芊 干货分享 2023-05-28 09:58:07 阅读:28

导读:电力基础建设项目中,经常涉及“压覆”路径通过地区已有的矿产资源的问题。那么如何认定“压覆”,如果构成“压覆”又如何界定损失?

以案说法:矿产资源“压覆”及赔偿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晞,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璐,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白湖乡。

法定代表人:林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金基,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岩瑛,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赵羽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玉,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上诉人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矿业)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供电)因采矿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电力委托代理人俞晞、时璐,明鑫矿业委托代理人翁金基、崔英岩,安庆供电委托代理人孙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一审原告明鑫矿业***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明鑫矿业通过竞买方式取得白柳铜矿的探矿权。同年12月,安徽电力、安庆供电在明鑫矿业矿区内进行“皖电东送”西通道500千伏六安-铜贵输变电线路(以下简称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施工建设,该线路压覆明鑫矿业的白柳铜矿,其中最近的塔基距离l号矿体仅193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故安徽电力、安庆供电架设的电力设施严重影响明鑫矿业对矿区的开发和利用,侵害明鑫矿业的矿业权。明鑫矿业为竞买探矿权及进一步开发筹集了5000万元的资金,由于电力设施压矿,使明鑫矿业的探矿工作停滞6个月,并使探矿权转化为采矿权的《矿产资源预申请》获批迟延12个月,导致明鑫矿业多承担18个月的利息损失计26352000元。由于矿区架设电力设施,明鑫矿业一方面组织人员看护矿区制止施工,一方面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和安徽电力、安庆供电协商,至今已支付各项费用2399142.86元。明鑫矿业早在2009年即通过白柳铜矿采选项目的审查,按计划在继续完成相应的工作之后,可自建选矿厂以完成生产。但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建设施工严重影响了工作进程。现因政策调整,使明鑫矿业错过了自建选矿厂的时机,只能销售原矿。根据已经探明的矿石量702248吨,仅就选矿加工利润80元/吨和运输成本25元/吨计算,明鑫矿业将损失73736000元。据此,明鑫矿业请求判令:(一)安徽电力、安庆供电立即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另行改线,保证电力设施远离矿区500米;(二)安徽电力和安庆供电连带赔偿明鑫矿业利息损失人民币6002.4万元(暂计4l个月)、各项费用4950592.66元、经济损失37512550元;(三)安徽电力和安庆供电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电力答辩称:(一)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枞阳段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十一五”电力规划“皖电东送西通道工程”的一部分,已于2007年1月22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建设。《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并未禁止在高压输电线路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只规定确需爆破时的审批程序。因此,明鑫矿业的矿产资源预申请能否获准,与距离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是否达到500米并无必然关系,其要求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距矿区必须超过500米没有法律依据。(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系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条件,白柳铜矿的矿产资源勘查并未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实施而停滞,其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距预申请的批准不足一年,扣除审批所需时间,明鑫矿业称其取得预申请迟延12个月与事实不符。明鑫矿业雇佣人员阻挠合法工程的施工,其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安徽电力承担。根据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省经信委)的规定,即便是已建选矿厂也必须限期达到所规定的准入条件,否则仍应关闭,故明鑫矿业何时申请与选矿厂能否建设运营并无关联。因此,明鑫矿业主张的损失,均与安徽电力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由于明鑫矿业多次非法阻挠施工,安徽电力已将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迁移,不仅拖延了皖电东送西通道工程的工期,也造成了巨额损失。对此,安徽电力保留向明鑫矿业追偿的权利。安徽电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明鑫矿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庆供电答辩称: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建设项目,明鑫矿业主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迁离矿区500米没有依据。白柳铜矿的矿产资源勘查并未停滞,明鑫矿业雇佣人员阻挠合法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根据安徽省经信委的规定,即便是已建选矿厂也必须限期达到所规定的准入条件。否则仍应关闭,故明鑫矿业何时申请与选矿厂能否建设运营并无关联。因此,明鑫矿业主张的损失与安庆供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安庆供电请求驳回明鑫矿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对枞阳县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进行挂牌出让,并于2006年6月与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签订出让合同。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取得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后,又于2007年9月委托安徽亿升拍卖有限公司对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进行拍卖,林金利、王海键和柯顺宜等三人委托林金利为代表以3200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同时交纳佣金160万元。同年10月10日,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与林金利签订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出让合同。2007年10月26日,林金利、王海键和柯顺宜等三股东成立明鑫矿业受让该探矿权。嗣后,明鑫矿业取得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补充普查等工作。2007年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同年3月14日,枞阳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了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枞阳段启动会,研究协调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安庆供电和枞阳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参加会议。嗣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开始施工建设。

工程建设期间,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2日三次致函安庆供电,明确表示在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前期设计的协调会上,该局已提出不能压覆白柳铜矿矿床,但安庆供电在设计时未向该局提供线路审查图件,在建设定点时亦未邀请该局参加,导致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距白柳铜矿最近距离不足200米,压覆白柳铜矿矿床,严重影响了该矿的矿山安全,要求安庆供电改变线路。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建设停工。为此,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5月主持召开了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枞阳段与白柳铜矿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会,要求会议纪要下发后,工程立即恢复施工,在白柳铜矿完成初步设计后,如经矿山安全评估认为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影响白柳铜矿安全开采,安徽电力另行改线。会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得以继续建设。2009年12月1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复函指出西通道输变电线路通过申请矿区,为此,该厅征询了安徽电力意见,安徽电力回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现提供的矿区范围部分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如需开采爆破,请按《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执行。鉴于安徽电力的意见,且明鑫矿业不同意扣除被电力设施压覆的范围,暂不同意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待明鑫矿业与电力公司协商解决矿产开采对高压线路的影响后,再报预申请。

由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影响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审批,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再次召开协调会并下发会议纪要,要求安徽电力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枞阳段进行改线。会后,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依据会议纪要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施工图进行了修改,并于同年10月报送枞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2日,枞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改线线路图中签署意见:所改线路不压覆矿产资源,并加盖公章;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在改线线路图中签署同意改迁意见,并加盖公章。嗣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按修改后的施工图完成施工。期间,鉴于安徽电力已同意修改线路,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作出《关于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同意明鑫矿业申请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资源。

明鑫矿业认为改线后的西通道输变电线路仍压覆白柳铜矿矿产,致其不能开采,于2011年1月5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期间,安徽省经信委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关于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批复》,明确矿区范围内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塔架压厦和影响白柳铜矿保有资源储量333类20.08万吨暂不能开采,另保有资源储量(332+333)类50.14万吨,按设计年产6万吨的建设规模不满足《安徽省铜铅锌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中新建铜矿山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上的要求,暂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安徽电力知悉后,向安徽省经信委发出《关于对明鑫矿业枞阳县白柳铜矿采矿工程项目批复若干问题的函》。2011年4月6日,安徽省经信委再次作出《关于明鑫矿业白柳铜矿采矿工程项目批复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函载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自白柳铜矿矿区范围内东北部穿过,设计布置的矿山开拓工程距矿区范围内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塔架最近处水平距离均不足500米,在没有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未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作出“暂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决定”。现该委原则同意安徽电力来函中的建议,即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安徽电力作为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若同意白柳铜矿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须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出具书面同意的意见,并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重新对白柳铜矿采矿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核准。为此,经安徽电力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7月12日,安徽省经信委作出《关于明鑫矿业枞阳县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枞阳县白柳铜矿采矿工程。同年11月,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

恢复审理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18日向明鑫矿业作出《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认为明鑫矿业申报的白柳铜矿采矿权新立登记范围与安徽省矿产资源规划中的浮山国家地质公园禁止开采区部分重叠,暂不予批准采矿权新立登记。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经重新审查核准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采矿权登记。但因明鑫矿业未交纳土地复垦等费用,采矿证尚未领取。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多轮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是否压覆白柳铜矿矿产资源,是否应更改线路;(二)如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矿产资源事实成立,是否造成明鑫矿业损失,损失额应如何确定;(三)安徽电力及安庆供电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是否压矿问题。工程建设期间,枞阳县国土资源局三次致函安庆供电,明确指出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白柳铜矿矿产,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及安徽省经信委作出的《关于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批复》均表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部分白柳铜矿矿产资源。因此,可以认定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存在压覆白柳铜矿矿产资源的事实。鉴于安徽电力已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进行改线,且其作为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已书面同意白柳铜矿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该行为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现方案已经安徽省经信委等政府有关管理单位核准,故明鑫矿业主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另行改线,保证电力设施远离矿区500米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问题。明鑫矿业主张的损失为利息损失6002.4万元、各项费用4950592.66元、经济损失37512550元,合计102487142.66元。

l.利息损失6002.4万。2009年12月1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表明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白柳铜矿矿产,明鑫矿业矿产资源预申请不能获得审批,导致明鑫矿业的投资不能及时取得回报,此时间节点应认定为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白柳铜矿矿产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嗣后,安徽电力虽更改线路,枞阳县国土资源局亦签署了“所改线路不压覆矿产资源”的意见,且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已同意明鑫矿业申请白柳铜矿资源,但安徽省经信委在没有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未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仍作出“暂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决定”,说明利息损失仍在延续。直至2013年7月12日,安徽省经信委方作出批复同意核准该项目。因此,2013年7月12日应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终点。明鑫矿业竞买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的费用为3360万元(含佣金),至于普查、设计等费用,明鑫矿业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金可按3360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鑫矿业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各项费用4950592.66元。明鑫矿业诉称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白柳铜矿矿产,明鑫矿业需组织人员看护矿区制止施工,同时与相关单位协商并反映情况,已支付各项费用4950592.66元。由于明鑫矿业所举证据中含有企业经营等各类费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白柳铜矿矿产所造成的损失。

3.经济损失37512550元。明鑫矿业诉称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白柳铜矿影响了工作进程,使其错过了自建选矿厂的时机,只能销售原矿,将损失37512550元。依据安徽省经信委2009年8月发布的《安徽省铜铅锌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规定,新建选矿厂项目年处理能力须达到30万吨/年,现矿山企业必须在2010年底前达到上述准入条件,规定期满达不到上述准入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白柳铜矿年处理能力为6万吨,达不到上述准入条件,不符合建设选矿厂要求,既使在《安徽省铜铅锌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发布前建厂,也应于2010年底关闭,故明鑫矿业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安徽电力作为企业法人,系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庆供电并非项目法人,系施工管理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电力赔偿明鑫矿业3360万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明鑫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235元,由明鑫矿业负担354235元,安徽电力负担20万元。

上诉人安徽电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核准和施工均先于明鑫矿业受让取得探矿权,是在先权利。2007年1月22日案涉项目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后,同年3月开始施工,至当年11月工程基本完成。在此期间,枞阳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始终未提及压覆矿产资源的问题。而直到2008年5月28日,明鑫矿业才取得勘查许可证。(二)一审判决认定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白柳铜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2008年2月安徽省地质勘查局327地质队作出《500kV六安变-铜贵变线路工程#262-#268塔段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和安徽省工程爆破协会组织专家论证后均认为:矿山在正常的开采情况下,矿山爆破作业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安全运行均不产生影响。上述专业机构的评估和论证证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并不压覆白柳铜矿矿产资源。2013年7月12日,安徽省经信委依法按照探明的70.22万吨全部资源量,核准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项目,说明白柳铜矿的资源量可以全部开发利用,不应当作压覆处理。(三)安徽电力始终未要求在距离高压输电线路500米范围内不得爆破作业,未影响明鑫矿业的相关申请。安徽电力于2009年11月16日回复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援引《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如需爆破,请按《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执行,并未要求在输电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并未绝对禁止在高压输电线路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只是规定了确需爆破时的审批程序。安徽省电力设计院表示,即便是露天开采,在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条件下,可以在500米范围内爆破开采。从上述情况看,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看,安徽电力均未阻挠明鑫矿业取得矿产资源预申请登记。而且安徽电力还承诺在明鑫矿业申请矿产资源预申请时予以配合,并主动致函安徽省经信委,同意明鑫矿业爆破作业。(四)明鑫矿业所谓“迟延***”,不能归咎于安徽电力。1.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是在先权利。2.法律法规并不完全禁止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而是要求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明鑫矿业认为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完全禁止进行爆破,影响其矿山开采,是对法规的错误理解。3.安徽电力积极协助和配合明鑫矿业的申请。4.明鑫矿业在勘查工作尚未完成、储量未探明,也未委托矿山设计的情况下,即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枞阳县人民政府及县国土局等部门反映,称其拟“露天开采”,实际上白柳铜矿的合理开采方式为井下开采。明鑫矿业错误选择开采方式,导致其在完成勘查等工作后,重新编制申请材料。明鑫矿业基于其对法规的错误理解,无视安徽电力的协助和配合,不取得安徽电力同意其爆破开采的函,错误选择开采方式就贸然进行相关申请,自然不能获得批准。如果因此导致“迟延***”,后果也只能由明鑫矿业自行承担。(五)安徽电力不应赔偿明鑫矿业利息损失。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未压覆矿产资源,安徽电力也始终未要求在距离高压输电线路500米范围内不得爆破作业,在明鑫矿业矿产资源预申请、项目审批能否获准的问题上,安徽电力并无过错;明鑫矿业所称“迟延***”,源于其对法规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选择开采方式,明鑫矿业以案涉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为由向安徽电力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电力请求驳回明鑫矿业的诉讼请求。

明鑫矿业答辩称:(一)明鑫矿业取得权利在先,安徽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在后。1.安徽电力、安庆供电将案涉项目的合法性和具体线路选址的合法性混为一谈是在偷换概念。2.案涉项目的具体选址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白柳铜矿的探矿权早在2002年便已登记设立。2007年10月,明鑫矿业受让取得白柳铜矿探矿权,自合同签订之日即享有探矿权利。4.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对明鑫矿业的矿业权构成侵害,且侵权行为保持持续状态。(二)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改线前后均妨碍了明鑫矿业作为探矿权人对其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均构成压矿。1.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在建设过程中,安徽电力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其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义务。2.安徽电力并非民用爆破作业的主管机关,其许可同意进行并不能据此认定明鑫矿业可以实施爆破作业。3.安徽电力所称工程爆破协会的论证报告缺乏事实基础,是安徽电力自己制作的文件,根本不是证据。(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在距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安徽电力即使主观同意爆破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明鑫矿业请求驳回安徽电力的上诉请求。

明鑫矿业上诉称:(一)案涉项目妨碍明鑫矿业矿业权行使。1.明鑫矿业取得权利在先,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建设在后。2.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在建设过程中,安徽电力和安庆供电均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了安徽电力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义务。3.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妨碍明鑫公司作为矿业权人对其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权利,侵权损害事实处于持续状态。4.安徽电力并非民用爆破作业的主管机关,其许可同意进行并不能据此认定明鑫矿业可以事实爆破。5.一审将压覆矿产资源作为认定侵权的裁判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未压覆,只要建设项目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明鑫矿业的损失。1.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损失期限认定错误。一是赔偿时间起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将压覆矿产资源导致明鑫矿业不能获得审批作为起算点错误。事实上,明鑫矿业的损失不仅是因矿床压覆导致的行政机关审批程序往复延迟,还包括了探矿权行使受限。因此,一审法院将明鑫矿业矿产资源预申请不予批准作出之日作为损失起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损失赔偿时间终点计算错误。爆破作业是否能被准许尚未可知,一审判决以安徽省经信委审批核准认定损失终点,逻辑错误。三是赔偿金额依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3360万元作为本金明显低于明鑫矿业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错误,应当按照明鑫矿业的融资成本计算。三是其他各项损失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明鑫矿业通过私力救济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错误。四是一审判决对选矿厂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明鑫矿业的诉讼请求为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改线。现一审法院既然以该方案被安徽省经信委核准为由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就应当告知明鑫矿业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判决驳回明鑫矿业的诉讼请求。明鑫矿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明鑫矿业一审诉讼请求。

安徽电力答辩称:(一)案涉项目未妨碍明鑫矿业行使权利。1.案涉项目为在先权利。2.《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安徽电力侵权并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3.案涉项目并不影响明鑫矿业爆破作业,明鑫矿业以不能排除爆破可能无法获得批准为由主张安徽电力承担责任不能成立。4.安徽电力虽然不是爆破主管机关,但所有爆破作业均需取得公安机关批准。明鑫矿业现以“不排除”尚未发生的“公安机关不予批准”为由,主张安徽电力承担责任,并主观臆断了“公安机关不批准”的理由,是在没有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主张安徽电力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5.关于“压覆矿床”的定义,法律规定已有明确表述,明鑫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明鑫矿业的“损失”问题。1.明鑫矿业认为其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期限起止时间起算错误不能成立。2.明鑫矿业主张以其民间借贷的利息作为损失利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明鑫矿业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阻挠施工,且未提供实际救济证据,不存在私力救济的问题。4.根据《安徽省铜铅锌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的规定,明鑫矿业主张因不能建成选矿厂的损失不能成立。(三)一审程序合法。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法院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安徽电力请求驳回明鑫矿业的上诉请求。

针对明鑫矿业、安徽电力的上诉,安庆供电答辩称:支持安徽电力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明鑫矿业的上诉。

上诉人明鑫矿业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一到证据六。证据一为《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枞阳县白湖乡白柳铜矿10万t/a采选可行性研究合同》;证据二为安庆明鑫矿业铜矿采选工程环评《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据三为《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白柳铜矿铜家岭尾矿库涉及合同书》和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2张;证据四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0万元);证据五为枞阳县白柳铜矿15万吨/年铜矿采选项目《技术合同书》;证据六为铜矿可选性研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明鑫矿业依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在白柳铜矿开发过程中投入了前期开发费用。

第二组证据为证据七到证据十三。证据七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工程合同》和安徽工程勘察院开具的发票(4万元);证据八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6万元);证据九为中钢集团马鞍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据十为《500kv六铜线对枞阳白柳铜矿的影响论证合同书》;证据十一为枞阳县白柳铜矿年产铜矿石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据十二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技术咨询合同》;证据十三为白柳铜矿6万t/a铜矿石采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合同》。明鑫矿业依据上述证据拟证明由于安徽电力和安庆供电的侵权行为,明鑫矿业需要重新履行项目核准报批手续发生了损失。

上诉人安徽电力、被上诉人安庆供电质证认为,对明鑫矿业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其中,证据一到证据六属于矿山企业开发过程中必须要制作的材料,必须支出的费用,是企业正常经营管理费用的一部分,主张这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七到十三,明鑫矿业重新做了一部分材料,是因为其申请的时候,已经有新的标准出台,按照原来的标准已经不可能核准了,这与安徽电力无关。

本院对明鑫矿业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一)明鑫矿业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因安徽电力、安庆供电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请求明鑫矿业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经本院查明,明鑫矿业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系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且由明鑫矿业持有,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因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明鑫矿业的损失,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明鑫矿业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安徽电力是否以压覆或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等其他行为侵害了明鑫矿业的矿业权;二是如果侵权事实成立,明鑫矿业的损失如何认定,安徽电力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三是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安徽电力是否以压覆或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等其他行为侵害明鑫矿业矿业权的问题

1.关于明鑫矿业矿业权取得时间和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建设先后顺序的问题。2006年6月26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颁发白柳铜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由此取得白柳铜矿矿业权。2007年3月,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工程启动会召开,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开始施工建设。因此,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取得矿业权的时间早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建设施工,是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建设作为在后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的在先矿业权。2007年10月26日,林金利、王海键和柯顺宜等三人成立明鑫矿业,自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处受让了白柳铜矿的矿业权。因此,明鑫矿业亦自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处继受取得了请求安徽电力在建设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过程中不得损害其矿业权行使的权利。

2.关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是否压覆白柳铜矿矿产资源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明鑫矿业在一审***时称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最近的塔基距离1号矿体为193米,表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符合对“压覆”的文意理解。其次,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和安徽省经信委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关于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枞阳县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批复》虽然载明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原因对明鑫矿业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申请不予准许,但不予准许的原因,是爆破作业未得到安徽电力的书面同意。2010年8月30日和2013年7月12日,在征得安徽电力同意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和安徽省经信委分别批准了明鑫矿业的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申请。综合上述分析,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西通道输变电线路都不构成对白柳铜矿矿产资源的压覆。一审判决认定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安徽电力是否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的形式侵害明鑫矿业矿业权的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白柳铜矿矿区范围距离西通道输变电线路不足500米,在爆破时应当征得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权利人安徽电力的同意。由于作为在后权利人的安徽电力未及时同意明鑫矿业的爆破作业,导致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经信委分别作出《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和《关于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枞阳县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批复》,对明鑫矿业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项目申请未予批准,侵害了明鑫矿业对矿业权的行使。因此,安徽电力系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的形式侵害了明鑫矿业的矿业权。

(二)关于明鑫矿业的损失如何认定,安徽电力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1.关于利息损失期间。因安徽电力是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的形式侵害了明鑫矿业的矿业权,故一审法院以损害开始的时间,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的2009年12月14日为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点,以损害排除的时间,即安徽省经信委作出《关于明鑫矿业枞阳县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的2013年7月12日作为损失计算的终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徽电力关于不应计算利息以及明鑫矿业关于计算利息期间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的本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明鑫矿业受让白柳铜矿矿业权及佣金的投入3360万元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明鑫矿业尚未取得采矿权,白柳铜矿尚未生产经营,故明鑫矿业主张应当以矿山正常生产经营收益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利率的标准。明鑫矿业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提交了2007年11月明鑫矿业与王华桂等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安徽电力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借款人王华桂未出庭质证,明鑫矿业又不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与合同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2.关于维权费用和前期投入损失。首先,安徽电力的侵权行为并未体现为以侵占、阻扰等方式妨碍明鑫矿业正常行使矿业权。因此,明鑫矿业雇佣人员看守矿区及阻扰线路施工发生的看护费用和工资补助费并非维护权利的必要支出。其次,明鑫矿业提供的各项票据只能证明明鑫矿业曾发生食宿、加油等费用,但不能反映系用于本案依***。再次,明鑫矿业一审中主张的选铜试验费、设计费等系白柳铜矿经营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因安徽电力侵权导致的损失。明鑫矿业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一到六,包括《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枞阳县白湖乡白柳铜矿10万t/a采选可行性研究合同》等六份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合同费用的发生是安徽电力侵权导致的前期投入损失。综合上述分析,一审判决对上述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重新报批发生的费用。明鑫矿业主张,因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经信委先后对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不予审批,导致重新报批发生了部分费用。但是,明鑫矿业为此提交的证据七到证据十三,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工程合同》等七份证据,无论从形式和内容均不能反映出与安徽电力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系因安徽电力侵权导致重新报批而发生。此外,明鑫矿业一审中提交的人工工资表、差旅费和住宿费等相关凭证,与安徽电力的侵权行为亦无直接关联,故对明鑫矿业根据凭证主张其因重新报批发生了人工工资和差旅、住宿等费用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无法建成选矿厂的损失。首先,明鑫矿业并不能证明建设选矿厂应以矿产资源预申请获得审批为前提,根据明鑫矿业一审提交的《关于同意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开展白柳铜矿采选项目前期工作的函》反映,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明鑫矿业矿产资源预申请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仍同意了就选矿厂建设开展前期工作,并要求明鑫矿业做好征地补偿,并未将矿产资源预申请作为选矿厂准入的条件。其次,明鑫矿业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在2009年8月12日前取得选矿厂土地使用权并做好村民安置补偿,建设选矿厂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再次,选矿厂不能建成的损失实际是选矿厂不能生产经营的利润损失。由于明鑫矿业至今未取得采矿权,不能证明选矿厂如能实际经营将能够实际盈利及盈利的数额。因此,明鑫矿业主张无法建成选矿厂的损失,亦不能成立。

5.关于安徽电力是否应当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进行改线。本院认为,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经信委已先后对明鑫矿业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申请予以批准,损害已经排除。现明鑫矿业仍请求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改线,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涉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明鑫矿业以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其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电力建设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明鑫矿业矿产资源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明鑫矿业、安徽电力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35元,由上诉人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16235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负担6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用户投稿和互联网及文摘转载整编而成,不代表本站观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著作权各归其原作者或其出版社所有。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侵犯到您的权益,请在线联系站长,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gulizw.com/guli/188344.html

网友评论

  • 随机文章

  • 热门文章

  •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