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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制最难解决的“以敕破律”、“以例破律”问题根源何在? (中国古代法制发展)

作者:李凝丝 干货分享 2023-05-29 12:55:39 阅读:28

中国古代法制最难解决的“以敕破律”、“以例破律”问题根源何在?

中国古代法制最难解决的“以敕破律”、“以例破律”问题根源何在?

(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皇帝可修改、废止任何法律。

中国古代法制最难解决的“以敕破律”、“以例破律”问题根源何在? (中国古代法制发展)

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一切***案件(隋唐以后)皆须皇帝裁决、批准。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法外施恩,赦免任何罪犯。

(二)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

中国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响,而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常。经过汉儒改造,礼融进了诸子中的可取成分,又成为"礼教",成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是"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和伦理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礼的许多内容被直接定为法律,"七弃三不去"、"八议"以及丧服制度等相继入律,并为后世法典所沿用。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漠。

(三)法律以刑法为主刑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历代法典--律遂通称刑律,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统统规定于此,统称犯罪,处以刑罚。一部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也不区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混一,作证与招供同等看待。另一方面,专制君主无视下民的主体权利,平民百姓也不具有这种意识,并以"对簿公堂"为耻、为累,一般民事纠纷也无关政权安危大局,商品经济又长期不发达,如是等等,致使中国古代民事立法偏枯,与刑法畸重形成强烈反差。

(四)司法从属于行政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历代中央虽设司法机构,但辅佐皇帝的重臣,如冢宰、丞相、宰相、内阁大臣等,完全可以过问司法。中央某些行政机构长官也可干预或参与司法,而司法长官一般无权过问行政。在地方,一地行政长官即兼理同级司法审判。

狱讼是否得平,自汉以来便是考核地方官政绩的主要项目之一。


中国古代民事法律法规不发达的表现和原因

主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第一,中国社会治理不错,人都比较本分民事纠纷比较低发,这样不利于法律的发展和完善。

第二,中国古代重农抑商,大家都老老实实种地,没有交易,就没有纠纷。

第三,民事纠纷本身对国家统治威胁不大,不是国家防范重点。

第四,法治本身是双刃剑,它会束缚官员的手脚降低行政效率,影响治理能力


亲告乃坐是中国古代法律处理什么的基本原则之一

亲告乃坐,是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处理家庭或家族内部纠纷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当事人亲自控告后,官方才会追究被告责任并处罚。

亲告乃坐,就是说亲人之间,家庭或家族内部的纠纷,有人告发才会问罪,没人告的话,不会治罪的。比如,辱骂长辈,在古代是很重的罪,但如果长辈不告发,就不会治罪。也就是说,对于家庭或者家族内部的矛盾纠纷,官府即便知道了,也是不会主动介入的。

一方面是给家庭和家族足够的自我管理空间,另一方面也确实是清官难断家务事。《清律·户律·户役》“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原注: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

中国古代的法律介绍

古代汉语中的 “法”、“律”、“刑”等词语之间彼此有关联。传说,商鞅变法,“改法为律”,最早将“法”“律”二字合而为“法律”一词以指称一种规范体系的人,是春秋时代的管仲。但无论是“刑律”还是“法律”,都没有现代法律具有的丰富内涵。

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很多,不象现代法律只有法、法规、条例等少数几种。古代法律形式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种:刑、法、律、令、典、式、格、诏、诰、科、比、例。在一个朝代,经常有几种法律形式同时使用,组成该朝代的法律体系。


道德与法律相冲突的历史典故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影响。“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谁可以告诉我“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内容”??

一、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

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历经近4000年的发展演变,虽在各个具体的历史时期稍有差别。但其中的基本特征还是被保留、继承并流传了下来。

第一、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在中国古代,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而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从地方到中央,司法权均由行政机关行使。

第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差异不大。

第三、裁判与追诉职能不分,诉讼采取“纠问式”。

第四、广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

第五、建立多种监督程序,作到“明德慎罚”。

二、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四大方面

(一) 刑事诉讼法典从无到有

中国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一”。虽然中国早在周朝就有了关于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但只是一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规定,并没有独立作为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出现。比如《法经》中的“囚法”和“捕法”、秦律中的“治狱”和“讯狱”、隋朝的《开皇律》中的“斗讼”和“断狱”,以及《唐律疏议》中的“斗讼”、“捕亡”和“断狱”等。

然而到了清朝,统治者基于多方面的考虑,终于在宣统二年(1910)十二月颁布了《刑事诉讼草案律》,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

(二) 诉讼方式发生巨大变化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诸法合一的特点注定了在诉讼中不区分民事与刑事诉讼。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断深化,在一些朝代的统治时期出现了区别对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现象。

西周时期把涉及犯罪的刑事诉讼成为“狱”,要求持诉状到官府***,而把涉及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称为“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到庭提出诉讼请求。

汉朝出现了类似于现在自诉与公诉的区分。把当事人自己或被害人及其亲属向官府提起的诉讼称作“告劾”。

唐朝则把***区分为类似于自诉的“告诉”和类似于公诉的“举劾”。

元朝区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府纠举两种方式。

(三) 审判制度、审判原则从模糊到清晰

在中国古代早期,官府断案没有成文的、明确的制度、原则所依据,甚至有时候仅凭个人能力和才华来审理。在后来的法律发展中逐渐地出现了一些明确的审判制度和审判原则。

西周时期出现了要求法官依法办案的规定,并创立了“五听”审讯方式和针对司法人员的“五过之疵”。

唐代则具体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证据制度、判决和上诉制度,并且将监察制度定型化。

(四) 从“明德慎罚”到严格的***复核程序

自西汉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明德慎罚”思想便被历代统治者所接受。正因如此,统治者对***格外重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即有法律规定,要求所有***案件必须一律上奏朝廷,由皇帝亲自核准。

而宋朝更是确立了“翻异别勘”的复核制度,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总之,中国法制历经4000年发展而形成“中华法系”。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其中有槽粕更有精华,我们应该从中汲取营养而为法制建设所用。

继续追问: 非常感谢,我要诉讼制度的内容,简述就可以了,答案写这么大篇不得了了 补充回答:

(一)审判组织

(二)告诉制度

(三)强制措施

4.证据制度。

5.庭审制度。

(1) 审判组织

(2) 回避制度

(3) 庭审程序

(4) 判决与上诉、申诉

6.执行程序。


我国古代诉讼不兴的原因

厌讼思想在中国古已有之。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希望通过长期的道德伦理教化和统治阶级的以身作则,使争讼者耻于争讼来达到“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讼于庭”的和谐恬静的理想境界。随着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在中国普遍适用以及至高无上的地位,厌讼思想也在普通老百姓中长期流传,成为中国广大民众的思维习惯。时至今日,“厌讼”思想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小的影响。如有些人总认为“对簿公堂”是不光彩的事;有的人在受到违法行为的侵犯或者与之订立契约的当事人违约时,或者在心理上总是认为还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好,委曲求全,忍气吞声,或者实行“私了”,而不肯诉诸法律等等,这种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仍大量存在。这种“厌讼”思想是怎样成为一种历史的积淀,长期存在于中国的社会生活中的呢?笔者拟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一、受限于伦理纲常任何一种制度架构,必然有其经济、社会上的根源。溯源中国古代社会,一切物质、精神文明的创造都依赖于农耕之生产方式,中国自古发源于黄河流域,农业生产盛行。故而人们多固定于土地之上,又因家庭单位易于组织生产,遂注重家庭。农业生产多依仗气候、降雨等因素,而这些又不是人们能够所掌握,因此必然会祈求于天。所以中国人自古与天和谐,安分守已,希望上天赐福。这种态度让人们注重家庭生活和邻里和睦。因此中国人偏胜于家庭,不同与西方爱***文化影响偏胜于集团生活。既然注重伦理,则社会秩序也以家庭伦理道德为基础来组织。由于崇尚伦理礼教,所以上下有别,尊卑有序,下不得犯上。因此古代社会上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往往是“大人不记小人过”,如果下告上就是“大逆不道”。上下的等级关系一旦进入诉讼之中,就被认为有乱于纲常,在下的人有违于道德,也往往难于实现诉讼目的。为此,我国古代社会在诉讼中确立等级限制,也在于防范对纲常的败坏。其次,家庭不仅仅限于小家,人们多以血缘,姻亲关系为纽带而聚居,因此家庭关系自然是要推及于社会的。于是拟君为父、拟朋友为兄弟等等,社会由此为一大家庭,因此中国人往往讲求亲情、情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依靠情感来维系。若一旦发生纠纷诉诸于诉讼,必然有伤情感、颜面,亦为周围人耻笑,陷自己于另类。所以民间诉讼往往不兴,多为自行化解。由此可见中国人不“健讼”是受传统文化理念的影响,有其根源所在。 二、重义务而轻权利我们今日所说的权利一词为外来词,伴随西方权利(right)观念而引入我国。对于西方人来说,他对自己的利益享有权利,对实施一些正当合理之行为享有权利,并可对抗于他人。因而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受教育就是“我”的权利,若有人来妨碍,便是侵犯“我”的权利。可是在中国古代社会,一个人可以跟自己的父母说我要上学,但决不会说我有上学的权利。上学的权利来自于父母的给予,有待于父母的承认、认可。这种“权利”观念是:权利是别人承认后存在的,不由自己主张。 说到这里,顺延上文所提出国家庭生活的所生之伦理本位,由于其崇尚之“礼、信、仁、智、义”所以人与人之间的在情感维系之外,又多出这么一层道德上之义务,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又表现为彼此之间的义务。所以在古代法律体系中,很少规定权利,只规定义务,在此义务是本位的。 由于个人往往依靠家庭而生,个人的需要就通过家庭得以满足,所以私权的提出也不必要了。因此,对于私权的保护向来是淡化的。中国人又讲究克制忍让,所以侵犯“权利”的事情常常难以演化为大的纠纷或诉讼。 三、诉讼带来的负面利益如此看来,中国古人权利受损,不诉求于诉讼途径是有多方面原因的,如果单单只以厌讼、贱讼的原因加以概括,就显得有些偏颇。人生来也是有理智的一面的,又怎么会因为个人的好恶来决定是否诉讼。由于各种复杂因素会经常影响到他们对于纠纷的态度,那么对于诉讼的提起,权利的主张也自然受到种种观念的左右,乃至于受到利益的摆布。中国古人对于诉讼的态度,除了贱讼、厌讼、还有恐诉,弭讼即国家的通过事先调整来预防和避免。“中国人之贱讼,其实并非真正的鄙视诉讼,而是害怕诉讼。故贱讼实为“恐诉”…….甚至可以说人们所真正讨厌的是它的客观后果。”故此,中国人不愿意打官司恰恰还在于诉讼为其生活所带来的负面利益。


中国法制史的唐宋

(一)《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唐高祖李渊(公元618---626年)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为《武德律》,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条。唐太宗即位以后,鉴于《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当时的需要,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称为《贞观律》。《贞观律》仍为12篇500条。《贞观律》的修改。如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贞观律》的修订,基本上确定了唐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对后来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响。

2、《永徽律疏》的颁行。《永徽律疏》又称 《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如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并作郑重说明:“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最终,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中明法科答案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日”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以至《旧唐书·刑法志》说当时的“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疏议的作用至重,学者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这部永徽律全得疏议才流传至今”。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永徽律书》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作为中国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几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同时,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秩失,所以《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二)十恶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所谓“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书仪即云:“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

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唐律将这些犯罪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了最严厉的刑罚,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这些特别规定充分体现了唐律的本质重点在于维护皇权、特权、传统的伦理纲常及伦理关系。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 六杀。《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时已有***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因为激愤失手而把人杀死的***犯罪;“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谋***,一般***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于***,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故意***,一般处斩刑。误杀则减***罪一等处罚。斗杀也同样减***罪一等出罚。戏杀则减斗罪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唐律中均规定了较常人犯财产罪更重的刑罚。六赃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一是“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枉法裁判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凡官吏受财枉法,赃满15匹处绞。

二是“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即使不枉法,赃满30匹也处仅于***的加役流。

三是“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监临主守官盗取自己所监临财物或被监临人财物的,比窃盗加二等处罚,赃满30匹者即绞。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否则依情节分别处以笞杖或徒刑。唐律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如监守自盗的比一般盗罪加等处罚,赃满30匹者即绞。

四是“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唐律》贼盗篇规定强盗处罚更严,虽不得财,也要处罚徒刑2年。持凶器是财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伤人者绞,***者斩。

五是“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贼盗篇对一般窃盗罪也严格规定,不得财者笞五十,得财者至五十匹处加役流刑。

六是“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授受财物的行为。《唐律》杂律篇规定,官吏因事授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同时禁止监临主守官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物,违者以坐赃论处。

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 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都是流三千里,但到流放地后要在当地服役三年;

(5)***,分斩、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 ,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在当时不仅维护了国家***,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前来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问题。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的特点。

2、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

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 ,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刑统》的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宋刑统》也是30卷,12篇502条。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 。编敕的特点是:

(1) 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 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帐之制。”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处***外,其他笞

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流行折换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最的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单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2、配役。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3凌迟。作为***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一)《大明律》与《明大诰》。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布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大明律》在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明律的制定经过了四个阶段:①吴天年《大明律》。鉴于元末法制败坏的教训,朱元璋曾说:“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因此在吴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令,编律285条,令145条,到吴元年十二月“律令成,命颁行之”。这是最早拟定颁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为以后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础。②洪武六年《大明律》。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其“篇目一准之于唐┅┅┅分为三十卷”。仿唐律12篇体例,名例律置于最后,内容繁于唐律。经朱元璋“亲加裁酌”后颁布。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后又因条例“增损不一”和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废中书省、宰相,遂“更定大明律”。以后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编纂体例,按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30卷,460条。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袭800年的法典结构至此一变。基本条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在立法技术上较唐更为精细,体例也更趋完备和科学。以后又将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诰》,选出147条附于律后。④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了《大明律诰》,“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从初创到定型,历时三十多年,表明立法的积极与慎重态度。

(2)《明大诰》。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手订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民时对臣民的训诫。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瘃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答案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三) 明清会典。

(1)《大明法典》。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大明会典》基本依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吏的统治效能,自康煦朝开始,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煦、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 ”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一)  司法机关

1、 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司法职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1)大理寺。

(2)刑部与审刑院。

(3)御史台。

(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此外,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一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 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 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案件,***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 明代都查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 地方司法机关。

3、 管辖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诉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若军案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从中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4、 延杖与厂卫。

(1) 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2) “厂”、“卫”特务司法机关。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任命亲信“提督”明末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  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清政府对旧的诉工提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仅流于形式。表现在:

1. 清末司法的变化。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刑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2. 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工制度,实习感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答案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二) 领事裁判权与审判和会审公廨

1.外国在华领事 裁判权的主要内容。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确立于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定的《虎门条约》,并在其后签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1)内容。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公依被告原则;相同领事裁判权国家公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公适用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公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悲哀高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2)审理机构。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有3各国建立的上 诉法院审理;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3)后果。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2.观审制度。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 的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韵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是对中国司法***的践踏。

3.会审公廨。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筏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公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工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清告乃作是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处理什么的基本原则之一

亲告乃坐,是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处理家庭或家族内部纠纷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当事人亲自控告后,官方才会追究被告责任并处罚。

亲告乃坐,是现代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出处,在古代,如果在家庭或是家族内部有矛盾纠纷,要有人告发官府才会审理,没人举告,官府即使是知道也不会主动介入的。

古时候“皇权不下乡”,一方面是给地方足够的自治和管理,另一方面来说,家庭事务错综复杂,清官也难断家务事。

民不告官不纠的法律

民不告官不究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刑事自诉案件。“不告不理”是人民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对自诉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向;在宣判前,对于前两类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也可以自行和解,第三类不能调解,但是可以和解,三类案件都可以撤回,由审查;被告人还可以向自诉人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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