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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科大为什么会败诉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作者:李汉良 生活经验 2023-06-02 11:37:12 阅读:32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受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科大为什么会败诉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的。

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

扩展资料

对于田永案判决我们不能求全责备,尽管其在说理上略有遗憾,但是结合当时田永案所处的环境,海淀区法院作为开先河者,无论是在勇气还是智慧层面均经受住了考验,并由此推动了我国教育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甚至在我国行政诉讼发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曾几何时,司法的阳光无法照进学术的殿堂。彼时,尽管学生受教育之权利受到学校的侵犯等问题层出不穷,并由此导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教育纠纷屡屡发生,但是化解这些教育纠纷的机制尚不健全。其中,民事纠纷的诉讼渠道还算畅通,而行政纠纷的救济则问题较多,尤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而发生纠纷的救济渠道不畅。

20世纪90年代颁行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虽有关于申诉的规定,但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设计,致使学生维权艰难,出现了法治的真空和缝隙。这一现实直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判决的作出才真正得到改变。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2021-08-1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在生活中民事案件非常常见,那么因此知道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是非常重要的,需要走哪些程序?下面我将给你一一说明。

1.登记立案

在民事案件中,我们一般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到被告户口常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申请立案。符合条件的,法院将七天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案件受理

立案后案件将进入受理流程。

1)立案庭通知各庭室内勤领取卷宗材料

2) 内勤将卷宗材料移交承办人

3)送达***书,指定答辩、举证(委托律师的可由律师代为举证,需要写委托代理书)

4)确定开庭审理时间

5)做审理前准备工作

3.调解

处理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也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

4.开庭审理

通过开庭审理,审判人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案件的事实进行客观的认定,对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核,分清是非责任,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5.宣判

查清了争议的事实,可以当庭宣判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当庭宣判的(比如合议庭需要另行评议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也可以另行指定日期宣判。

6.上诉

当事人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明示不服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或裁定的诉讼行为。

7.执行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8.申诉与再审

1.申 诉

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申诉。

2.再 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再审。

9.案卷归档

我是一名大学生,因为经济纠纷被***,以后对学习生活会有什么影响

原始文件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郑州市康复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章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文,男,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慧彦,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刘俊鹏,男,系池慧彦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10472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综合鉴定人出庭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简单依据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存在“以鉴代判”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上诉人过错有两点:一是被告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和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时对患者甲状腺素低下未予重视,术前准备、评估不足二是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出现癫痫发作、脑水肿加重、颅内高压表现,被告外科会诊及手术不及时。关于第一点问题,经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当庭回复,甲状腺素低下不是手术的禁忌症,并不影响手术的进行。所以,鉴定书中的第一点过错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实际实施的治疗方案,不会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关于第二点手术不及时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也不符合医疗临床规范。手术前的准备时间是客观必须的,被告方5个小时的手术准备时间并未超过外科手术医疗规范,庭审中鉴定人也未进行正面回答。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该意见仅为建议,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鉴定人出庭意见、被告质辩意见、医疗规范等因素径行引用“原因力大小为同等”的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以鉴代判,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按照2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告池慧彦住院期间,医嘱为留陪一人,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病情稳定,一人专职护理已足以满足其护理需要。且根据2020年12月3日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池慧彦案件回复函》意见:如异议者能提供“同类案例”、“大多数”等描述的证据,法院可根据案情酌情判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与被上诉人相同或更严重的病情生效判决均是仅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论是参照鉴定意见、同类判例,还是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均应当确定为1人护理,一审法院判定2人护理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对于未核实是否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直接判决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被告目前实际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购买票据,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不足。鉴定意见仅为建议,比如“护理床”等辅助器具原告鉴定时并未申请该项目,实践中也并非家庭护理中必须使用。如原告未实际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则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计算列入本次赔偿范围。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其垫付医疗费27500元,该部分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池慧彦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疗费认定准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存在断章取义的现象,且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池慧彦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215,850.22元、误工费105,919.53元、定残前护理费145,580.75元、定残后护理费1,874,320元、营养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交通住宿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615,61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77.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5,340元、病历复印费400元,共计4,099,205.77元的55%的责任即2,254,563.17元;2、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20,5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甲状腺癌术后8月余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经手术、转科、会诊等,共住院255天至2019年12月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显示:1、癫痫,2、动静脉畸形介入栓塞术后,3、认知障碍,4、运动功能障碍,5、右侧额颞顶枕去骨瓣减压术后,6、甲状腺癌切除及碘131放疗术后,7、甲状腺功能减退症,8、高泌乳素雪症、药源性可能。其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用药、神经内科、内分泌、眼科随诊。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期间除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12,770.51元。(原告提交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在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664.91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费用是否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为1,317元。

3.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池慧彦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池慧彦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池慧彦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4.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池慧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显示:1、被鉴定人池慧彦四肢肢体肌力障碍评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池慧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二人护理;3、被鉴定人池慧彦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14.8元。后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机关复函对被告异议进行了回复,其回复显示:“对被告提出的被鉴定人身高162CM,体重45KG,按照一人护理可以满足其基本需求,且参照同类案例,一人护理为大多数的说法,我中心认为不能仅从鉴定人身高、体重作出一人护理的建议,被鉴定人池慧彦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随时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日常生活,考虑到护理者的正常休息、作息,我中心建议为二人护理。如异议者能提供同类案件、大多数等描述的证据,法官可根据案情酌定判决”。

5.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每日所需尿不湿、尿垫、尿裤的费用及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座垫、坐便器、助行器、站立架、助理蹬车、空气压***仪、脚踝支具等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池慧彦上述伤残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脑功能障碍、癫痫,身体状况一般,鉴于被鉴定人的身体一切状况,需配置辅助器具及使用年限(参照2009年12月2日《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如下:头颈胸矫形器(每个价格2,8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个)、动态型掌指矫形器(每只价格1,5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只)、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1,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每四年更换一辆,另需支付维修费用占总费用的20%,)、固定式踝足矫形器(每只价格7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3,000元,使用寿命三年,每三年更换一个)、防褥疮坐(靠)垫(每个价格9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次)、护理床(每个价格2,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每四年更换一次)、尿不湿(每片价格3元,每天更换六片)、一次性尿垫(每片价格2元,每天更换六片)。该鉴定意见以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人均预期年龄77.3周岁计算出池慧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785,3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6.原告当庭陈述其入院前在外地务工。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刘奕铭(身份证号),刘鑫冉410621200912211589),刘欣彤(41062120130201152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池慧彦因脑血管畸形及甲状腺癌在在被告处治疗。住院后治疗期间,被告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原告池慧彦身体损伤二级伤残;池慧彦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池慧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二人护理;原告需要残疾器具辅助,事实清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所致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告过错程度,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0%的请求,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池慧彦因被告医疗过错所致各项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计算为(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及残疾器具使用更换情况,原审法院对残疾后护理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用费用自定残之日起暂支持6年,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212,7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5天),营养费11,250元(以每天3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75天),护理费707,620元(参照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支持2人护理,住院期间至定残前护理费为566天为145,324元,参照鉴定意见,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6年为562,296元),误工费72,662元(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66天),伤残赔偿金615,617.46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57.45元(其中8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计算,刘欣彤其余3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的90%的1/2计算,刘奕铭其余6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的90%的1/2计算)交通费1,3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20元(原告未提交其已使用残疾器具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参照鉴定意见,根据残疾器具更换周期,原审法院暂支持其6年内(含6年)相关费用:头颈胸矫形器暂支持(按照每个价格2,8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8,400元)、动态型掌指矫形器(按照每只价格1,5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4,500元)、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1,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及维修费20%为1,920元)、固定式足踝矫形器(每只价格7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2,100元)、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3,000元,使用寿命三年,支持更换1次为6,000元)、防褥疮坐(靠)垫(每个价格9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2,700元)、护理床(每个价格2,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尿不湿(每片价格3元,每天更换六片,暂支持6年使用量为39,420元)、一次性尿垫(每片价格2元,每天更换六片,暂支持6年使用量为26,280元),鉴定及检查费21,914.8元,上述费用共计2,014,579.22元,由被告赔偿1,007,289.61元,本案原告遭受精神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47,29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经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可由医保部门依法甄别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其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告为一人护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多数案件均认定一人护理的事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慧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7,290元;二、驳回原告池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原告负担14,419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与法院。(原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300元,下余应承担部分14,119元由被告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该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周某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池慧彦垫付医疗费27500元,已经退还17500元,剩余1万元,池慧彦同意扣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均系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虽然不服鉴定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池慧彦的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

关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池慧彦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慧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290元;

三、驳回池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池慧彦负担14,41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与法院。(池慧彦负担部分,池慧彦已预交300元,下余应承担部分14,119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6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张建军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宋兵

大家对江西高校出版社抄袭,四库全书一案怎么看?

多少会有影响,参加工作。

经济诉讼的主体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经济诉讼中,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并履行相应的职责。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人民法院在经济诉讼中既是诉讼的参加者,也是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

使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活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以,人民法院在经济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对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

经济诉讼概述:

经济诉讼的概念和任务经济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经济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经济诉讼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确认经济权利义务关系,***经济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4072号

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9号3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霍瑞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邱少华,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旭日图书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简称江西高校社)、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卓越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旭日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李海波,江西高校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卓越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图书公司诉称:2007年,我公司组织人员编写了《小学生语文新课标 四库全书》(简称《小》书),系该书的著作权人。2008年11月19日,我公司在卓越信息公司处购买到了江西高校社在2008年7月出版的《新课标小学语文 四库全书》(简称《新》书)。《新》书与《小》书相对比,在编写体例、结构以及内容上均有大幅抄袭,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卓越信息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也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西高校社和卓越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追回并销毁侵权书籍《新课标小学语文 四库全书》;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律师费1.5万元和购书费39.4元。

江西高校社辩称:第一,旭日图书公司不是《小》书的著作权人,并非适格的主体。旭日图书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而《小》书的第一次印刷是在2006年2月,显然旭日图书公司不可能是《小》书的权利人。第二,我社在出版《新》书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抄袭的责任,应当由《新》书的作者娜仁雅(张海霞)承担。第三,旭日图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1.5万元,没有相应依据。《新》书属于汇编作品,引用的部分属于公共领域的内容。《新》书和《小》书相同相似的字数,旭日图书公司的统计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旭日图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卓越信息公司辩称:《新》书是江西高校社正规出版物。我公司是依据和江西高校社签定的《图书采购合同》购入的《新》书,具有合法来源。我公司在收到本案***材料后,已经采取了措施,停止了销售《新》书。旭日图书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与光明日报出版社签定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小》书,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为5年,但该合同未约定支付稿酬。2007年2月,《小》书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小》书署名的主编是甄光皓,参与编写者是麻秀广和赵涛,全书990千字、定价59元。2007年6月10日,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将《小》书著作权转让给旭日图书公司。诉讼中,甄光皓、麻秀广、赵涛分别出具声明称,《小》书系任职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期间编写的作品,著作权归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所有,其只享有署名权,现在三人认可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给旭日图书公司。

2008年5月,案外人霍瑞斌征得张海霞同意后代替张海霞(笔名娜仁雅)与江西高校社签定了一份《图书约稿合同》,约定江西高校社出版张海霞的书稿《新》书,约定专有出版权期限为5年,基本稿酬每千字30元。诉讼中,张海霞出庭作证陈述:霍瑞斌代其签名前征得了她本人的同意,但其并未编写过《新》书。同年7月,《新》书由江西高校社出版,署名“主编 娜仁雅”,全书980千字,定价58元,印刷单位是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2009年1月,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共印制《小》书样书800册和成书4000册。

经对比,《新》书有250千字与《小》书相同和近似。

2008年11月,旭日图书公司从卓越信息公司处以39.4元的价格购得《新》书一册。卓越信息公司销售的《新》书,系从江西高校社购入。

为本案诉讼,旭日图书公司支出律师费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甄光皓、麻秀广、赵涛的声明、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图书约稿合同》、张海霞的证言、《小》书、《新》书、销售图书发票、发货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小》书的署名、甄光皓、麻秀广、赵涛的声明和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可以确认《小》书的著作财产权2007年6月后归旭日图书公司所有,旭日图书公司享有相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小》书的权利,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江西高校社出版的《新》书部分内容与《小》书对应内容相同。江西高校社虽然提交了《图书约稿合同》,但该合同上的作者张海霞已出庭陈述《新》书并非其编写。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上签名的人也并非张海霞本人。江西高校社对《图书约稿合同》的书名作者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从而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现《新》书与《小》书文字存在相同和近似的部分,对此部分江西高校社没有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侵权,江西高校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承担旭日图书公司合理的诉讼支出的责任。对于旭日图书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请求,因为本案中江西高校社并不存在侵犯旭日图书公司人身权的行为,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卓越信息公司销售的《新》书系从江西高校社购入,具有合法来源,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停止出版包含涉案侵权内容的《新课标小学语文 四库全书》;

二、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千零三十九元四角;

四、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包含涉案侵权内容的《新课标小学语文 四库全书》;

五、驳回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杨从亮

二OO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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