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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供暖时间是什么时候? (国家规定供暖时间每天几小时)

作者:何哲萱 在线学习 2023-06-03 02:58:27 阅读:23

国家规定供暖时间是什么时候?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第216号)规定,我市的法定供暖时间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国家规定供暖时间是什么时候? (国家规定供暖时间每天几小时)

吉林省供热最新规定

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有供暖的各省市都有相对应的地方性供暖条例中有规定。以长春市为例:根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扩展资料:其他各省市供暖温度规定:1、吉林省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2、沈阳市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3、青岛市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采暖期通常持续时间是多久

由于暖气使用时有一定的时间,通常是几个月。然而,采暖期通常持续时间是多久?PChouse带大家一起了解下吧。

通常情况下,北方规定的供暖期间一般是每年的11月15日开始,到次年的3月15日停止,一共4个月。

但是,各地区会按照自身情况进行调整,比如哈尔滨的供暖时间是10月20日到次年4元20日。而新疆地区是从每年的10月15日到次年的4月15日,一共6个月。比如北京,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的法定供暖期为11月15日至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如果在11月15日之前,连续5天平均气温低于5℃,就有可能提前供暖。

国家规定供暖时间是几月到几月

北方法定供暖时间一般从每年的11月15日开始,到次年的3月15日停止,共4个月。不过各地区会根据自身情况有所调整。

例如,哈尔滨的供暖时间为10月20日至次年4元20日;新疆地区是每年10月15日到次年的4月15日,共6个月。

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确定,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易采用16℃~24℃;辅助建筑物及辅助用室的温度中浴室≥25℃,更衣室≥25℃,办公室及休息室≥18℃,食堂≥18℃,盥洗室及厕所≥12℃。扩展资料冬季,如果室内温度长时间过高,会影响人的体温调节功能,引起体温升高、血管舒张、脉搏加快、心率加速,人就会神疲力乏、头晕脑涨、思维迟钝、记忆力差。同时,由于室内外温差悬殊,人体难以适应,容易患伤风感冒。如果室内温度过低,则会使人体代谢功能下降,脉搏、呼吸减慢,皮下血管收缩,皮肤过度紧张,呼吸道粘膜的抵抗力减弱,容易诱发呼吸道疾病。

在北方,国家在冬季供热是怎么规定的,尤其是地暖用户,是全天供暖还是只晚上供?这一点有明文规定吗?

我国没有出台相应的国家性的供暖法规或法律,供暖时间、温度和费用都是以各省市地方性供暖条例为准。以山东省为例,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规定: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扩展资料: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规定: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订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

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办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供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第十二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一)未取得“锅炉供暖证”擅自供暖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取得“锅炉供暖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四)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不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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