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谷粒网 > 在线学习 > 正文

现役军官管理暂行规定 (现役军官管理暂行条例第70条)

作者:曾瑾俞 在线学习 2023-06-03 09:56:23 阅读:29

现役军官管理暂行规定

现役军官管理暂行规定也就是《现役军官管理暂行条例》,经中央军委主席批准,中央军委日前印发《现役军官管理暂行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役军官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的发布施行,标志着军官制度改革实现重大突破、建立中国特色军官职业化制度取得实质进展,对军队建设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和长远历史意义,必将全面提高军官管理专业化、精细化、科学化水平,加快锻造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专业化军官队伍,为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把人民军队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提供坚强组织保证和有力人才支撑。

现役军官管理暂行规定 (现役军官管理暂行条例第70条)

扩展资料:这次颁布的《现役军官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遵循不同类别军官成长发展特点规律,提出军官职业发展路径设计和管理的基本思路、原则要求,从全军层面对指挥管理军官、专业技术军官职业发展路径作出基本规范。

建立军官职业发展路径管理制度,主要是通过分类明确军官的主要发展领域,规划设计必经的教育培训、岗位任职和拓展历练,进一步统筹军官职业发展管理、透明军官职业发展前景,把组织按路径选拔培养、军官按路径成长发展紧密衔接起来,持续激发军官在不同领域有序发展的动力。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第四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第五条 军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现役军官的基本条件和培训第七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忠于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和健康的身体;(四)爱护士兵,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军事、政治、后勤军官,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专业技术军官应当经过与其所任专业技术职务相应的专业技术院校培训。优秀士兵经过院校培训,可以提拔为军官。

第九条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现役军官。第三章 现役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第十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考核军官,应当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第十一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一)正师职以上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军长和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师长和政治委员任免;(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长和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第十二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第十三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六十五岁;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第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系统、后勤基地和分部、院校、科技单位的团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五岁和六十岁。

部队有那些纪律和规定?

一、基本内容:1、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2、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3、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4、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5、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做到:1、听从指挥,令行禁止;2、严守岗位,履行职责;3、尊干爱兵,团结友爱;4、军容严整,举止端正;5、提高警惕,保守秘密;6、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7、廉洁奉公,不谋私利;8、拥政爱民,保护群众利益;9、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10、缴获归公,不虐待俘虏。

三、三大纪律1、一切行动听指挥;2、不拿群众一针一线;3、一切缴获要归公。

四、八项注意1、说话和气;2、买卖公平;3、借东西要还;4、损坏东西要赔偿;5、不打人骂人;6、不损坏庄稼;7、不调戏妇女;8、不虐待俘虏。扩展资料军人处分一、处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1、依据事实,惩戒恰当;2、惩前毖后,治病救人;3、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二、处分项目对士兵的处分项目: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记大过;5、降职或者降衔(衔级工资档次);7、除名;8、开除军籍。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和各级士官;降衔级工资档次不适用于最低衔级工资档次的各级士官;降职或者降衔(衔级工资档次)通常只降一职或者一衔(一档)。三、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记大过;5、降职(级)或者降衔(级);6、撤职;7、开除军籍。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第(五)项中,降职(级),即降低非专业技术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等级和专业技术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等级;降衔(级),即降低军官军衔和文职干部的级别等级。

降职(级)不适用于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和九级文职干部。降职(级)、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级)或者一衔(级)。对被撤职的军官、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不适用于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

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当年受本条令规定的记过以上处分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较长的;任职命令公布后,未经组织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职的。其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士官军衔等级工资,从翌年一月起,停止定期增资一年。具体实施办法,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部队的规定有哪些?

你这个题目有点大,部队的规定很多,涉及到方方面面。有些规定是公开的,有些是内部掌握不对社会公开的。

部队是人民的军队是保家卫国的,组织纪律是根本。

“军令如山倒”,部队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抗拒。部队纪律的基本内容:(一)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三)执行军队的命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四)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五)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三大纪律如下: 一、一切行动听指挥;二、不拿群众一针一钱;三、一切缴获要归公。八项注意如下: 一、说话和气;二、买卖公平;三、借东西要还;四、损坏东西要赔;五、不打人骂人;六、不损坏庄稼;七、不调戏妇女;八、不虐待俘虏。

现役军官休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落实现役军官休假、探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依照本规定享受休假、探亲待遇。

第三条 军官休假、探亲按照服从军队工作需要与兼顾个人愿望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军官一年内只享受休假或者探亲中的一项。 第五条 军官休假或者探亲的假期不得跨年度累计.军官休假探亲假期不含国家法定节放假时间。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另行规定其他各类假期。 第七条 国家发布动员会令后,所有休假、探亲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假期,立即返回部队。

第八条 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军官,每年休假2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的军官,每年休假30天。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官,从第二年起安排休假。 第九条 在常规动力舰艇上工作的从事飞行工作的军官,每年休假30天。

第十条 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年休假40天: (一)部队驻地不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地区,但本人常年在上述地区流动执勤的; (二)在青海海拔3000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地区工作的; (三)在边防一线连队工作的; (四)战斗部队中常年在有核辐射危险环境下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6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参加工作满20以上的每年休假70天;服现役满25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5以上的,每年休假80天。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每年假期再增加10天。

第十二条 军官疗养一般应当在休假期间安排。当年疗养过的军官,疗养时间从假期中扣除。 第十三条 军官一般就地休假。

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也可以到外地休假。军官及配偶均在西藏地区工作的,每年可以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到西藏以外地区休假。 第十四条 军队院校的军官休假,原则上应当在寒假、暑假期间安排。 第十五条 未婚军官(离异、丧偶军官)与父母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父母一次,假期30天。

已婚军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含配偶为独生子女且与岳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探望父母,假期20天。军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配偶一次,假期40天。军官与父母、配偶均不在一地生活,在一年内同是符合探望父母及配偶条件的,假期45天。 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官,符合探亲条件的,从第二年起安排探亲。

第十六条 未婚军官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每年探望父母的假期40天。 第十七条 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探亲假期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休假假期执行。 第十八条 军官当年内符合探亲条件,探亲假期短于休假假期的,按照休假假期执行。 第十九条 军官探亲假期不含路途往返时间。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首长应当把落实军官休假、探亲制度作为关心部属、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每年按照规定安排所属军官休假、探亲。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治机关管理军官休假、探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部队工作安排和军官实际情况,制定军官休假、探亲计划; (二)办理军官休假、探亲的审批呈报工作; (三)检查军官休假、探亲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军官休假、探亲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担任领导职务的营职以上军官和团级以下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团级单位的首长批准; (二)担任领导职务的团级以上军官,副职军官由本级正职首长批准,正职军官由上一级正职首长批准;正大军区职军官由中央军委批准; ( 三)师级以上单位的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其直接首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军官每年的休假、探亲假期通常应当一次性安排,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也可以分段安排;分段安排不得超过两次,累计天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发布动员令和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级战备等任务外,各单位一般不得召回正在休假或者探亲的军官。 第二十五条 军官在休假、探亲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召回,剩余假期在7天以上的,应当在当年安排补休。

第二十六条 军官因工作原因当年未能安排休假、探亲或者在休假、探亲期间被召回未能安排补休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年底的基本工资标准,给予相当未休天数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军官休假、探亲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于年底前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军官休假、探亲乘坐交通工具、中转住宿的标准及相关费用报销,按照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队文职干部休假、探亲,按照规定执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探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驻香港部队、驻澳门部队进驻特别行政区工作的军官休假、探亲,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军队派驻国外、境外工作的人员和留学生休假、探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官、文职干部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享受的晚婚假、晚育假、产假、护理假、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和文职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9日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队干部休假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以往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军队职工管理规定

篇一: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卫生资源,保障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

文职干部、士兵、学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员和正式工人。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家属,是指军队人员的配偶、子女及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第三条 军队人员及其家属按照规定的医疗体系就医。根据病情和医疗条件,战区内需跨医疗体系诊治的军队疑难病患者,由体系医疗介绍;需跨战区医疗体系诊治的,由大军区级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经大军区级单位卫生部门介绍;有特殊情况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介绍,享受免费医疗。

未经规定单位介绍到非体系医疗单位诊治的,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收全费。其中,经患者所在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未经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患者自理。 第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政治范围收治和转送军队伤病员,不得拒诊拒收。

对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应当优先保障。 第五条 军队伤病员医疗需要的各种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和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自制制剂等,除本规定明确的收费对象和项目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六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军队和当地政府的医疗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军队医疗机构的主要医疗收费标准,应当张贴公布,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按规定开支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卫生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医疗费开支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挪用。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用户投稿和互联网及文摘转载整编而成,不代表本站观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著作权各归其原作者或其出版社所有。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侵犯到您的权益,请在线联系站长,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gulizw.com/guli/176114.html

网友评论

  • 随机文章

  • 热门文章

  •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