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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管证是什么意思 (外经证在异地预缴税款全过程)

作者:于琳凤 在线学习 2023-06-01 05:14:56 阅读:28

外管证是什么意思

外管证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指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外管证是什么意思 (外经证在异地预缴税款全过程)

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又称《外经证》)有关规定:一、《外管证》的开具1.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经营以前,由指定办税人员或持有单位介绍信人员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经营项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向我局指定窗口申请开具《外管证》。

2. 《外管证》于当场受理,根据申请开具条件和提供的有关资料决定是否开具,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开具的,须报经主管领导批准。3. 《外管证》由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未在我局缴纳的,不开具《外管证》。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外管证》由总机构负责办理。

4. 开具《外管证》必须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有效期限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5. 开具《外管证》后,应及时在《外管证》登记簿中分户分项进行登记记录,并由纳税人签章。二、《外管证》的核销1.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或经营地税务机关在有效期内已报验核销之日起十日内,持《外管证》回执联到我局指定窗口办理缴销手续。

2. 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的经营项目,应按规定及时反映财务状况进行财务核算和缴纳各税(费),同时补缴在经营地未缴纳的应缴税款。对认定为审核开票纳税时申报方式的外来建安企业在办理缴销《外管证》手续时,同时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3. 因各种原因未使用《外管证》的,应全部收齐开具的各联后进行缴销,作作废处理。

4. 纳税人在办理缴销手续后,应及时在《外管证》登记簿中按项进行登记记录,并由纳税人签章。5.异地纳税或代扣税后,在核销时,应向税务机关留存发票、税票复印件及外管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边境地区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构主管边境管理工作。

边防部队和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边境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组织,逐步加大对边境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对护边员补贴等边境管理经费予以保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国界管理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出入国界,不得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第九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边防设施及国界标志。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在国家及自治区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口岸限定区域。口岸限定区域包括边境孔道、口岸联检场所、车辆检查监护场所。

边境孔道为口岸联检场所至国界线之间的区域。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和管理方案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构会同口岸管理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五条 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十六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构的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不得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第十八条 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暂住或者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药、捕捞、爆破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生产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严控制,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边防机构的意见。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进行,并服从公安边防机构的管理。第二十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报告,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地带除执行公务外不得鸣枪。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构,由公安边防机构出面交涉追回,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构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上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三)经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答案或者考核合格;(四)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第十条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下列机关审核颁发:(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颁发。

(二)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 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按业务隶属关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发证机关对证件使用情况进行年审,并注册登记,未经注册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一)涂改、转借证件的;(二)越权使用证件的;(三)***、***的;(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 ***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发证机关吊销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机关的,由所在部门负责收回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四条 各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行制发的执法证件,自新证启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何在网上申请办理外管证?

网上申请办理外管证具体方法如下:1丶纳税人进入网上办税大厅,输入账号密码,确认无误后点击登录。2丶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后,在首项选项卡下选择 “无纸化办公”,打开无纸化办税系统,进入UKey登录页面。

3丶输入你的UKey密码进行登录(为确保信息安全,请确认周围环境安全),登录成功后无纸化办税系统进入初始化页面。

如果你忘记了UKEY密码,点击帮助按钮获取相关信息。4丶选择左侧菜单“文***”下的“申请事项”,进入“申请事项”初始化页面。选择你需要办理的相关业务,选择后系统将根据纳税人的相关条件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该申请事项,不符合则弹出提示信息,符合条件则进入所选择的文书申请页面,真实无误填写申请后提交确认即可。扩展资料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又称《外经证》)有关规定:一、《外管证》的开具1.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经营以前,由指定办税人员或持有单位介绍信人员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经营项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向我局指定窗口申请开具《外管证》。

2. 《外管证》于当场受理,根据申请开具条件和提供的有关资料决定是否开具,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开具的,须报经主管领导批准。3. 《外管证》由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未在我局缴纳的,不开具《外管证》。

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外管证》由总机构负责办理。4. 开具《外管证》必须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有效期限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5. 开具《外管证》后,应及时在《外管证》登记簿中分户分项进行登记记录,并由纳税人签章。

二、《外管证》的核销1.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或经营地税务机关在有效期内已报验核销之日起十日内,持《外管证》回执联到我局指定窗口办理缴销手续。2. 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的经营项目,应按规定及时反映财务状况进行财务核算和缴纳各税(费),同时补缴在经营地未缴纳的应缴税款。对认定为审核开票纳税时申报方式的外来建安企业在办理缴销《外管证》手续时,同时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3. 因各种原因未使用《外管证》的,应全部收齐开具的各联后进行缴销,作作废处理。4. 纳税人在办理缴销手续后,应及时在《外管证》登记簿中按项进行登记记录,并由纳税人签章。5.异地纳税或代扣税后,在核销时,应向税务机关留存发票、税票复印件及外管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是指陆上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我区县(市)行政区域。

边境管理区是指在边境地区划定一定范围并予以公布,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包括沿国(边)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及边境地带、口岸、边境通道、跨境经贸合作区、边境特别控制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旅游景区(点)等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边)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第四条 自治区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建立党政军警兵民协调联动的边境管控机制,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控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定期研究解决有关边境管控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的投入,做好护边员补助、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等边境管理经费保障工作。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履行边境管理区社会治安管理、出入境边防检查、通行检查等职责。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国土资源、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安边防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防部队)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发挥其守边护边的作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边境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开展边防管理工作。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边境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第十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议或者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临时出入国(边)界的,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执行。第十三条 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方式进行检查。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人员,应当持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规定的证件,并在限定的时间、地域内活动。

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口岸,可以划定口岸限定区域。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会同口岸管理等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损毁、移动、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隔离、监控、警戒等边防设施;(二)操控飞行器、空飘物等非法跨越国(边)界;(三)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等方式,影响国(边)界管理;(四)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五)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七条 边境管理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的需要划定和调整,跨境经贸合作区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划定和调整。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边境特别控制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防管理、反恐维稳需要划定和调整,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在特别控制期间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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