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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业法人 (非商业法人)

作者:黄宗琬 生活妙招 2023-05-31 02:53:25 阅读:23

什么是商业法人

商业法人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法定代表,商业法人是一个组织,有独立财产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商业法人变更的,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什么是商业法人 (非商业法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规则主要有哪些?

商业银行的经营一般至少应当遵守下列原则:1、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盈利是其首要目的。

2、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的原则。

这是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必然要求。3、保护存款人利益原则。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存款人是商业银行的基本客户。4、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5、严格贷款人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6、依法营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7、公平竞争。8、依法接受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主体经营范围的限制制度

商主体经营范围的限制制度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人;(4)商主体须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从事非营业性营利活动者按照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商人之列。商人作为商法上的行为主体,除应具备民法中有关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这些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

所谓商事能力系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指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其次,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作为其营业内容。也就是说,作为商主体要求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内容的主体。

第三、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从法律上说,商主体资格的取得来源于商业登记制度,因此商业登记这一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体商事能力之范围,同时又为商法对商主体的税收、工商管理奠定了基础。正基于此,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要求商主体的成立必须首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

按照中国现行的工商登记法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凡欲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成立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者,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最后,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也就是说,作为商事主体它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以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

这一特征不仅将商主体与不具有独立资格的商业组织内部机构或商业辅助人区别开来,而且可以将商业合伙与不具备商业名称和独立主体资格的民事合伙区别开来。

商法人的法律特征

商法人作为法人的最基本形式,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它具有独立的人格。商法人经特殊登记程序而取得拟制主体资格,它具有登记核准的特殊权利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因而具有不同于法人成员的法律人格。

其次,它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

法人财产独立是指财产分离于法人成员(所有权人)的其他财产;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是指商法人能够依据其章程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独立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其财产,这是法人经营行为的基础。再次,它具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商法人作为拟制主体,对外具有统一的法律资格;对内应具有统一的代表机构、执行机构和其他组织机构。这是形成统一的法人意思和法人行为的组织基础。

最后,它为有限责任主体。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意味着:一方面,法人能以其全部经营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创设法人的所有权人仅就其出资额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商法人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独立的财产权和独立的对外责任。

不难理解,商法人不具有独立的财产自然谈不上财产权;商法人虽然取得了财产,但对该项财产无权独立支配仍不能说具有了独立财产;而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进一步强调了企业法人须对其财产具有处分权或破产能力。可见,构成商法人的核心条件是商法人对其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中国多数民商法学者认为,商法人的财产权并非必须采取所有权形式,而可以是某种限制物权或经营权,但它应当具备某种法定基本范围。

尽管中国目前的企业法制度 尚没有解决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范围问题,但根据法人财产权独立原则我们认为,商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基于正当经营目的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以及基于依法偿债目的对其财产的处分权。所谓基于正当经营目的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意味着商法人依照法律和企业章程负有一系列禁止性义务,其财产权可受到以下条件限制:(1)商法人不得从事非经营性财产行为,无权将其财产捐赠、抛弃、私分或贬价让与; (2)商法人不得在经营范围之外从事财产行为,其财产权受到特殊行为能力原则的限制; (3)商法人不得违背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从事财产行为,无权擅自以其财产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者成立连带责任主体,此类财产处分行为将导致所有者变更及其无限责任,故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 (4)商法人不得违反资金专用条件或其他法定禁止性义务从事财产行为。此外,商法人在取得独立财产的同时还须负有利润交付义务和接受所有权人监督的义务等。

由上可见,商法人能否具备独立的财产权实际上以其财产权限制条件是否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为基本标准。从理论上说,法律和章程对商法人财产经营权的限制只应采取禁止性规范形式;如果法律或章程指令商法人必须从事某种特定的经营活动,也就否定了其行为的自主性。商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与所有权人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所有权人的有限责任本质上意味着商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商法人对其全部经营财产具有偿债处分权和破产能力;否认了商法人的此种财产处分权,也就谈不上所有权人的有限责任问题。

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在公司财产关系中,股东的股金给付义务与股东财产责任具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其中,“该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而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史尚宽著《债法总论》,P3)故股东应负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本质上根源于股东与公司间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它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因此,法律有必要以强制性条款保障公司的基本财产权。

如果法律允许公司章程任意扩大股东会的决策权,从而使公司处于单纯执行人的地位,那就破坏了作为公司基础的法人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应该存在股东的有限责任地位,而应构成无限公司。那种将股权、公司基本业务权和有限责任置股东于一身的所谓“章程”,必然是不合理的,它不仅违反了各国的公司法,而且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从中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商法人(主要指国有企业)财产权和财产责任独立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财产权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实质性条件,但中国目前的国有企业财产权制度实际上并没有明确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并没有明确企业法人独立财产权的基本限度,也并没有明确国有企业能否处分其全部经营财产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必然导致以下基本矛盾:一方面,立法仅抽象地肯定企业法人能够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国有企业财产权制度又具体地否定了企业具有完整的经营处分权;另一方面,法学理论武断地确认国有企业经营权是一种“充分独立”的财产权,而在实践中国有企业又往往不具有行为自主的法律可能性,因而不可能完全自负盈亏。这表明:健全中国企业法人制度必须首先完善现有企业财产权制度,特别是国有企业财产权制度。

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盈利是其首要目的。

但是,效益以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前提。

安全性又集中体现在流动性方面,而流动性则以效益性为物质基础。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有效地在三者之问寻求有效的平衡。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既要追求自身盈利,又要注重社会效益,这是我国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经营原则。

2.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的原则。这是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必然要求。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权依法处理其一切经营管理事务,自主参与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保护存款人利益原则。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存款人是商业银行的基本客户。

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是否充分尊重存款人的利益,严格履行自己的债务,切实承担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责任,直接关系到银行自身的经营。如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他们就选择其他银行导致该银行退出市场。4.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公平交易,不得强迫,不得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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