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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38条)

作者:祁少阳 在线学习 2023-05-29 03:13:24 阅读:28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不能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38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

供热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是明确供热实行政府负责制,突出政府主导,为安全稳定供热提供有力保障。二是建立一体化的供热经营管理模式,推行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直供到户。

三是依据市政府《关于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日政发〔2015〕16号),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于2016年底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以下是我整理的有关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盘锦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盘锦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盘锦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对全市供热企业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应予以工作配合。

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都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检查,确保正常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推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改造。不再审批新建供暖小锅炉房。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对市区区域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县城区域内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由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后,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属市区区域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建部门、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属县城市区域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商品房必须采取分户供热设计,违反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因施工不当,给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等经营热能的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届满后,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利用热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维修。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爆破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种植草坪、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楼道内供热主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报请市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和补救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通畅运行。

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市政府根据天气变化可适当调整供热时间。供热期间热用户室温必须达到16℃度(含16℃度)以上。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必须分别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采暖期前三个月向供热企业提供图纸等资料,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

新小区供暖要求及标准

1、新建的小区首先需要达到应收的标准,也就是说它的设备设施有所完善,并且交付使用了才能够进行供暖。还有一个要求就是考虑入住率,一般入住率要达到50%以上,才能够采取集中供暖的方式。

2、由供暖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来安装相关设备,达到取暖的要求,需要交齐配套费,等到所有的设施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够集中取暖。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1、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2、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3、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4、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5、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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